高與樊離婚糾紛案(下)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樊建生與高仙爭議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轉讓金800萬元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的增值,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萬元應給付高仙150萬元,其余因轉讓股份所形成的債權樊建生、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家庭財產協議公證書》不能證明該筆投資的產權歸屬,樊建生主張該投資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資,證據不足,不予認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雙方已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基本合理,雙方應當履行。在該協議外,雙方又約定由樊建生另付給高仙人民幣50萬元,應視為在給付高仙的150萬元之內。據此判決:一、樊建生與高仙1996年11月27日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有效,雙方應當繼續履行;二、樊建生轉讓股份所得800萬元債權,除已實現的300萬元之外,仍以債權形態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與高仙各享有該債權的一半;三、樊建生因轉讓股份已經取得的人民幣300萬元,給付高仙150萬元。案件受理費50 000元,由樊建生負擔40 000元,由高仙負擔10 000元。訴訟保全費52 000元,由樊建生負擔40 000元,由高仙負擔12 000元。
樊建生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其與高仙1996年11月27日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一審法院判決在認定該協議有效的同時,又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及增值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予以改判。高仙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樊建生與高仙1996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時,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投資股金,對此事實未提出異議。此后,其又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并未提供足以證明樊建生對其隱瞞投資股金真實情況的證據。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系雙方平等自愿簽訂,不存在欺詐,一審法院認定有效,繼續履行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樊建生與高仙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時,已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不存在遺漏。而且雙方均認為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的約定,就是指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萬元股金。一審法院在認定雙方當事人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有效的同時,將按協議中約定歸樊建生所有的20萬元股金及增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樊建生依據其與高仙簽訂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約定,主張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及增值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樊建生立字據“暫欠高仙人民幣50萬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其與周武軍的協議中關于將800萬元轉讓金中拿出100萬元給高仙的承諾,均是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他人及國家利益,本院予以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樊建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高仙人民幣100萬元。逾期不履行,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0 000元,由樊建生負擔10 000元,由高仙負擔40 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雅芬
代理審判員 韓 玫
代理審判員 馮小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賈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