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佛山市何某與林某財產分割糾紛案
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杏娟,女,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林頭管理區第二村民小組。
委托代理人歐書云,男,1973年6月7日出生,瑤族,住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吉田鎮鹿鳴中路133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順焯,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林頭上涌街103號。
上訴人何杏娟因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5)順法民一初字第01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于1986年登記結婚,后雙方就女兒教育及父母分伙分食產生矛盾,在小女兒于1993年出生后,由于被告開始在外與第三者有來往,致雙方矛盾加劇。被告于2002年9月向法院第一次提出離婚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不準離婚。2003年7月,被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經兩級法院審理,終審判決雙方離婚,兩個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80元,2004年7月2日,終審判決生效。雙方婚后與被告的家人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權屬于被告父親林新所有,1991年,該房屋經改建,改建后價值為66220元。1995年,被告進入順德客運聯營有限公司工作時,曾交納按金5000元,2003年底,被告被該公司遣散,該公司向被告支付遣散費20000元并退還按金5000元。1997年3月5日,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在廣東證券公司順德營業處北滘代辦處開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至1997年10月9日,被告轉出剩余資金40601。92元。2002年7月,被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與健康險,投保單中注明被告上年度全年收入35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主要處理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及離婚賠償問題。一、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必須是離婚時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而由一方掌握的財產。原告認為被告的股票交易剩余資金及工資紅利收入等財產應予分割的主張,由于該兩筆財產均是被告在夫妻存續期間曾經享有的財產,并不是離婚時,被告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上述曾經享有的財產仍由被告掌握,并且被告在夫妻存續期間沒有將該兩筆財產用于家庭生活中,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兩筆財產的請求無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認為房屋擴建費應予分割的主張,由于原告所訴稱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所有,而是被告父親林新所有,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原、被告曾為房屋擴建提供資金或物質支持,且該房屋的價值為66220元,原告要求33110元,實際是將該房屋予以分割,原告該請求無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認為被告的遣散費及按金應予分割的主張,由于被告獲得該遣散費及按金時,雙方的離婚訴訟已一審終結,可以認定該筆財產由被告獨自收取并掌握,故該筆財產應予分割。由于雙方已確認遣散費為20000元,按金為5000元,原、被告應各占50%,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2500元。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工資紅利收入、股票剩余資金及房屋擴建費分割無理的辯稱有理,原審法院予以采納。被告認為按金5000元并非遣散后退還的辯稱無理,原審法院不予采納。二、關于離婚賠償問題。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者有往來,造成夫妻矛盾加劇,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違背了夫妻義務,在夫妻感情破裂過程中,被告有過錯,應對原告賠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的主張有理,但其請求的金額過高,由于被告與第三者有來往只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故考慮被告的過錯程度,原審法院確定被告應承擔賠償金額為1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的賠償與本案無關的辯稱無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林順焯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向原告何杏娟支付分割財產所得款12500元。二、被告林順焯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向原告何杏娟支付賠償款10000元。三、駁回原告何杏娟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6404元,由原告負擔3404元,被告負擔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