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佛山市何某與林某財產分割糾紛案(三)
本院認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系對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特有財產和雙方另有約定之外所得的,至婚姻關系終止時仍現實存在的財產的分配處理。關于訴爭的股票交易剩余資金款,以及被上訴人林順焯于2001年至2002年的工資紅利收入款,確屬于雙方當事人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范疇,但該兩筆財產的取得時間,距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終止時,均存在相當長度的時間間隔。其中股票交易剩余資金款的轉出時間為1997年10月,距雙方當事人第二次離婚訴訟所在的2003年,相隔長達5年之久。上訴人何杏娟現請求對該兩筆款項進行分割,但在訴訟期間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上述財產至雙方離婚時仍處于被上訴人林順焯的控制支配之下,且尚實際存在可供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提出財產分割請求與權利主張的上訴人何杏娟應對其舉證不充分的訴訟行為承擔不利的實體法律后果。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何杏娟提出的關于前述兩筆財產的分割主張恰當,本院予以維持。對于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前有否分居生活的問題,訴爭雙方在原審庭審期間的陳述不一,上訴人何杏娟表示雙方一直沒有分居過,被上訴人林順焯卻述稱大約分居了11年,雙方當事人均未就各自的事實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而本院作出的、且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書中對此事實亦未作認定,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材料,本院對雙方在離婚前長期分居一事不予確認。上訴人何杏娟以被上訴人林順焯曾述稱雙方分居多年等為由,推定股票交易剩余資金款等財產仍處于被上訴人林順焯的控制支配之下,且尚實際存在可供分配,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涉訟的房產,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順焯的父親,雙方當事人在婚后雖與被上訴人林順焯的家人共同在此房居住生活,且房屋曾于1991年進行改建,但上訴人何杏娟并無舉證證實其與被上訴人林順焯有為房屋的改建提供資金等物質方面的支持或投入,從而使該房產的價值得以增值,故現上訴人何杏娟要求取得涉訟房產價值的一半,缺乏理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的重大過錯行為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過錯方賠償損害的制度。(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298號生效民事判決文書雖然確認被上訴人林順焯于1993年后與第三者有來往,致雙方原有的夫妻矛盾加劇,但并無認定被上訴人林順焯存在與第三者重婚或持續、穩定地同居生活等法定過錯行為,上訴人何杏娟在本案中亦沒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由此,從本案現有的證據材料反映,被上訴人林順焯雖對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結果存有過錯,但其過錯行為并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舉的重大過錯的程度。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林順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第三者有來往的事實認定,而判令被上訴人林順焯向上訴人何杏娟支付損害賠償款10000元欠當。但由于被上訴人林順焯對原判并未提出上訴,此為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自己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所作的處分,該處分行為并無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無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應予準許。故此,本院對原審所作的上述判項內容予以維持。上訴人何杏娟要求被上訴人林順焯賠償精神損失150000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林順焯稱原審在本案中一并審查及處理感情賠償問題不當等,屬于其在二審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者補充第一審判決內容的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本院不予審查。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4元,由上訴人何杏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學軍
代理審判員 林煒烽
代理審判員 周 芹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