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張菊芳與唐秀賓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2)
經再審查明:張菊芳與唐秀賓1980年認識戀愛,1981年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唐嘯雪。后因唐秀賓有外遇,雙方發生吵打,致雙方感情破裂。張菊芳于1993年7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以(1993)云市西民初字第32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雙方離婚,確定婚生女兒唐嘯雪由張菊芳撫養,唐秀賓每月給付撫養費50元。共同財產除各人衣物歸各人所有外,所有財產歸張菊芳,雙方無共同債務。法院調解筆錄上記載財產清單共13件,即三開柜、轉角柜、食品柜、長沙發、方桌、雙人床、茶幾、床上用品、彩電、冰箱、收錄機、放像機、電風扇。對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一輛牌號為“T1010”的奧拓出租車和一輛牌號為“01?13895”的菲亞特車及債務116000元,在調解離婚時雙方均未提出。離婚后,唐秀賓從張菊芳處開走菲亞特車并歸還了30000元債務。張菊芳將奧拓車用于出租車營運15個月,歸還了債務86000元。唐秀賓于199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奧拓出租車及營運利潤。另查,張菊芳將奧拓出租車變賣后,于1995年5月以85000元新購一輛牌號為“貴A08980”的夏利車,該車購置稅9500元。再審判決生效后,由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車強制執行給唐秀賓。
本院認為:唐秀賓與張菊芳在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沒有包括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奧拓車及菲亞特車及共同債務116000元。張菊芳提出離婚前已與唐秀賓私下達成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的理由,因雙方沒有書面協議,現雙方各說不一,發生爭議,故不予認定。張菊芳離婚后獨自經營出租車的利潤,不應作為唐秀賓與張菊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雙方的共同財產應為奧拓車及該車的經營權價值210000元、菲亞特車價值29391元,共計239391元,雙方的共同債務為116000元。張菊芳與唐秀賓離婚后,對上述財產的分割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的照顧無過錯方,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原則,給張菊芳多分。張菊芳提出的原再審判決平均分割兩輛車及其獨自經營的利潤處理不當的申訴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再審判決將張菊芳離婚后獨自經營的利潤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對兩輛車及經營利潤進行平均分割的處理不當,本院應予以部分改判。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二、唐秀賓與張菊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共同財產奧拓車、菲亞特車各一輛,價值239391元,唐秀賓分割享有71817元,張菊芳分割享有167574元;
三、唐秀賓與張菊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116000元,雙方各承擔58000元,唐秀賓已承擔30000元,張菊芳已承擔86000元,唐秀賓應給付張菊芳28000元;
四、唐秀賓在執行中所得張菊芳所購的貴A08980夏利車價值94500元,與上述判決二、三項相抵后,唐秀賓應給付張菊芳50683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4020元,由唐秀賓負擔2814元,張菊芳負擔120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邵小玲
代理審判員 楊愛民
代理審判員 高 峰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夏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