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要求重新分配財產問題,法院是否支持?
趙某和王某(女)原系夫妻,育有一女。 2003年2月,王某和趙某自愿離婚并簽訂協議書,約定市區房屋歸王某,趙某一次性支付王某32萬元作為房屋及其他財產的分割,雙方無其他債權債務糾紛。
2009年,王某將前夫告至青浦區法院,稱其剛剛得知趙某在2002年5月20日與A公司簽訂過一份產權轉讓合同,A公司將持有的B公司9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 2003年4月20日,經工商部門核準,B公司的股東變更為趙某和某方,其中趙某出資占注冊資本的90%。王某認為丈夫離婚時故意隱瞞財產,請求判令:一、趙某將擁有B公司股權中的50%作價補償給王某;二、將該公司自2002年12月31日至今盈余的45%給付給王某。
趙某辯稱,股權受讓一事早在2002年8月告知王某,并且趙某支付的轉讓款中少于一半的部分是在離婚前向他人所借并支付,剩余部分是離婚后趙某向他人所借并支付。
承辦法官了解到,離婚后六年原告起訴被告,是因為被告再婚并育有一子,原告擔心女兒日后不能繼承財產。另經調查發現,B公司的企業轉制和工商變更登記其實在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后,雙方離婚前的財產不涉及企業的經營盈利。由此,原告提出的第二項訴訟主張不能成立。而對原告提出的第一項訴訟主張,被告受讓B企業的轉讓款部分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所借,其余部分系被告在離婚后支付,且離婚后支付的部分多于轉讓款的二分之一,故原告要求B公司股權中的50%作價補償的訴訟主張不能全部支持。
經法官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B公司90%股權或資產歸趙某所有。二、趙某一次性給予王某經濟補償款人民幣160萬元。